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張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4時2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以扳手拆卸 劉哲源 所使用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哲源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志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哲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2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後再犯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係為躲避查緝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種田工作,收入不固定,已離婚,家有母親、2小孩分別為11歲、13歲,有呼吸終止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之本
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審酌扳手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取得並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