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孫建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孫維成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維成間聲請確定訴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