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四日,減為拘役十七日確定,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四,減為拘役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妨害風化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搶奪、強盜等自然犯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妨害公務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之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拘役三十四日,減為拘役十七日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