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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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天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洪天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又「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1張」之記載,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且告訴人 劉俊呈 騎乘之前述機車於該時、地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在綠燈通行,係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1張及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復自陳其當時車速只有2、30公里,伊開車都很慢等語,則不論被告之行向號誌是否為綠燈,其應無不能注意及告訴人之來車,並即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並未看到告訴人之來車等語,則其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始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不因告訴人是否闖越紅燈而異,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通行,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惟若告訴人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時閃煞,亦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亦不得據以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俊呈達成和解;惟其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告洪天平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慶六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街與紅毛港路交岔口時,適有劉俊呈騎乘560-HG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紅毛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口。洪天平行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劉俊呈機車左側車身,劉俊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天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該交岔口路面寬廣、無遮蔽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憑等情,足認本件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