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瑟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瑟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瑟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且已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陳瑟麗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瑟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某餐廳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酒後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江都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不慎與 黃予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予姝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瑟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瑟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予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