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晉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晉澤之聲請意旨略以:我要找正當工作賺錢,我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於另案偵查期間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為避免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受害,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且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詐欺行為,且聲請人並非初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會再犯,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