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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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忠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忠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高忠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4號、第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於104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
5月23日6時20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表姐家中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摻水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忠輝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