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鳴輔佐人李秋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丁○○」署名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母丙○○與丁○○之配偶 吳士豪 交往,為使丙○○與吳士豪分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前某日,電腦打字「不要臉的賤女人不要臉的賤女人狐狸精丙○○請你將吳士豪還給我,他已經被你騙到沒有錢了,你到底還想怎麼樣?貴公司專門在生產狐狸精?你們訓練出一個很厲害的狐狸精專門破壞夫妻感情我老公吳士豪相信你們都有看過拜託幫幫忙請不要臉的賤女人狐狸精丙○○把我老公還給我他為你開了一間狐狸窩還不夠?不要臉的賤女人狐狸精丙○○請你將吳士豪還給我」、「你用自己的情緒與身體,強姦了一個意志薄弱的男人,你像10來歲的小女孩一般自私自利一意孤行的後果,是讓一個自認為愛慕著的男人,背上痛苦的枷鎖,還有,一個原本幸福的家庭,差一點被你的肉體攻擊到肢離破碎。」等文字,並貼上丁○○臉書網站之照片後列印成文件並裝入信封袋內,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在信封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簽丁○○之簽名,以表示係丁○○與中華郵政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佯稱係丁○○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信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交與不知情之成年承辦郵務人員寄送至苗栗縣○○鎮○○街○○○號5樓即丙○○服務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客戶服務中心(下稱國泰人壽竹南分公司),使該公司人員誤以該等信件係丁○○所寄送並指責丙○○介入他人家庭,以此方式毀損丁○○之名譽,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國泰人壽竹南分公司人員收到轉交予丙○○,丙○○詢問吳士豪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2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二審卷第268頁、第375頁),核與告訴人丁○○(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暨背面;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證人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吳士豪(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暨背面)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5頁、36頁)、郵件資料2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信件翻拍照片8張、被告生活照片8張(見警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1頁暨背面、第23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信件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在信封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後交與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信件,顯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同意與中華郵政公司締結郵件寄送契約,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另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以,被告假借告訴人名義,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件與證人丙○○公司,致證人丙○○之公司同事誤認該等信件內容為告訴人所書寫,且該等內容指控證人丙○○與其配偶吳士豪有不正常關係並謾罵證人丙○○,致一般人認定告訴人有家庭不合及使用激烈手段之個性,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各2罪。又被告偽簽「丁○○」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8、21日偽造告訴人簽名,並交與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上開郵件,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屬獨立之另一行為,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難認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接續犯,自應為論以2次犯罪行為,原審僅以一罪論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
義在如附表所示信封之寄件人欄,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有不當;偽造之文書共24封;其目的係為讓其母即證人李秋明與告訴人之夫即證人吳士豪分手;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有正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數度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使其母即證人丙○○與證人吳士豪分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寄送與國泰人壽竹南分公司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名共7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寄送時間│寄送信│署押「林│備註│││(民國)│件數量│黎茹」之││││││數量││├──┼────────┼───┼────┼────────────┤│1│107年3月8日│1包│1枚│內含有18封信件,然寄件人│││11時51分許│││欄均未署名,收件人欄寫「││││││單位同事」、「單位課長」││││││、「單位經理」│├──┼────────┼───┼────┼────────────┤│2│107年3月21日12│6封信│6枚│寄件人欄均寫「國泰人壽竹│││時22分許│件││南分公司客戶服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