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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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文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黎煥修 因急需用錢,上網見「借錢借貸1797一起救急」網站上刊登有車輛貸款訊息,而與該網站上「 阿翔 」之人聯繫後,因彼此對應否留車貸款未能合意,「阿翔」遂轉介該貸款案予林憲文。林憲文取得與黎煥修之聯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思以向黎煥修詐取機車出賣獲利,遂向黎煥修佯稱可代辦機車貸款,但必須採取先過戶模式,貸得款項後,再過戶予黎煥修,使黎煥修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其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歐熊網咖」內,將機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物交付林憲文,林憲文因而向黎煥修詐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 何勝龍 佯稱黎煥修委任其代為售車,因林憲文先前亦曾出售機車予何勝龍,未發生糾紛,且林憲文提出之車主文件齊備,因使何勝龍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憲文確實受委任,故雖未有車主黎煥修之委任售車文件下,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38,000元,已經檢察官更正),收購該機車,其後何勝龍請其妻邱惠美攜帶林憲文交付之各項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該車輛過戶,於同日下午3時許,順利完成過戶登記後,便交付37,000元予林憲文,且將黎煥修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林憲文,林憲文隨即逃逸無蹤,不再與黎煥修聯繫,黎煥修得知被騙,立即報警,警方調查後,發現機車遭過戶於邱惠美,遂尋得何勝龍,何勝龍知受騙後,提供林憲文前次售車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予警方,同時警員在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比對結果,確定為林憲文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煥修、何勝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林憲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是綽號「阿翔」之人轉介告訴人即證人黎煥修予被告,且有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歐熊網咖」內,向證人黎煥修拿取機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物。之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龍表示是證人黎煥修委任其代為售車,證人何勝龍同意以37,000元之代價收購該機車,並於辦理過戶完畢後,將37,000元交付被告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證人黎煥修有向伊借一筆錢,後來因為無法償還,就用機車抵債給伊,且伊與證人黎煥修也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綽號「阿翔」之人轉介證人黎煥修後,確有於106年
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歐熊網咖」內,向證人黎煥修取得該機車及證人黎煥修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過戶文件;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證人何勝龍稱是證人黎煥修委任其代為售車,而以37,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售予證人何勝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黎煥修、何勝龍分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第98-99頁,本院卷第230-23
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案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買賣同意書、手機畫面截圖4張、手機LINE截圖33張、刑案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9-43、45、56-75頁)等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事實,已足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黎煥修向伊借錢無法償還
,始以機車抵債,且伊與證人黎煥修也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等情。然查被告雖稱有與證人黎煥修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始終未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證人黎煥修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車子及證件交給被告,後來下午4時30分伊就發現不對勁,Line被告,被告也沒有回;又說證人黎煥修有欠人家錢,證人黎煥修表示欠錢是他自己的事,也不能把機車賣掉,被告又稱欠錢就是要還錢,之後證人黎煥修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於偵查時則證述:(機車)過戶只是為了方便辦理車貸,被告說車子會再過還給證人黎煥修,後來伊找不到被告,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頁背面);可認證人黎煥修始終未證述有欠被告金錢。再者,依證人黎煥修當時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在證人黎煥修久候被告未到心生質疑,而不斷催促、要求被告儘快返回時,被告先是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證人黎煥修敷衍稱「我打給他問他好了沒」、「因為我還在忙」、「好了我在(【再】之誤)連絡業務約時間去找你」、「我要連絡業務跟業務約時間」、「在家(【再加】之誤)一下時間」「業務在忙」、「來不及沒關係資料先寫」、「你在加一下時間」、「我現在忙」、「等帶辦(【代辦】之誤)的要拿給我」等語,之後更拒接證人黎煥修電話,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證人黎煥修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向證人黎煥修表示「你外面有欠人錢你自己知道嗎」、「剛好欠到我們認識的」、「你千人家很多對吧」、「你欠很多人錢」、「已經照會到了」,於證人黎煥修質問欠多少時,被告又稱「你自己知道啦你欠誰你不知道」、「你自己清楚」、「我不便講」、「欠錢還錢知道嗎」、「欠錢還錢知道嗎」、「就這麼簡單」,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在當時與證人黎煥修的對話中,亦未曾主張或聲稱證人黎煥修有欠其款項。再者,被告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取得證人黎煥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將之騎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證人何勝龍佯稱是證人黎煥修委任其代為售車,而賣予證人何勝龍,且已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業據證人何勝龍、邱惠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之後與證人黎煥修所為還在忙、連絡業務、等業務等對話內容,完全是捏造事實欺騙證人黎煥修,與之敷衍拖延時間而已。另被告於出售前揭機車予證人何勝龍時,雖有提出證人黎煥修之相關過戶所需證件,但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賣車給證人何勝龍,且之前所賣之車亦無問題,故未要求被告出具證人黎煥修之委託書;且被告亦未曾提出被告與證人黎煥修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亦據證人何勝龍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5-26頁、98-99頁,本院卷第230頁)。足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黎煥修有欠伊一筆錢未還,且有與證人黎煥修簽訂買賣合約書等語,顯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刑法之罪責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先是對證人黎煥修施用詐術而向其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再向證人何勝龍施用詐術,佯稱是證人黎煥修要出售該機車,因使證人何勝龍陷於錯誤購買該機車,被告則因此向證人何勝龍詐得37,000元,其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後行為難認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依前揭說明,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之,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於101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_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9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送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雖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3年多,但查被告前案所為係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且前案執畢後,又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贓物等罪,另經法院處刑,可認被告刑罰反應欠佳;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應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更曾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方式騙取他人機車,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93頁、本院卷第145-151頁),多次不斷為相同或類似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因犯罪造成證人黎煥修、何勝龍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嚴重,但犯後迄未能與證人黎煥修、何勝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炸雞排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成員有父親要扶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詐得之機車,另以詐欺方式將之販售予證人何勝龍而取得37,000元,係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