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清靜 被告 吳偉誠
吳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4,9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4,9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吳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1年4月20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偉誠、吳振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偉誠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6,000隻蛋中雞,
並以被告吳振義開立之五張支票支付,但只兌現一張,其餘四張均遭退票,而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偉誠給付亦遭拒絕給付,故迫不得已提出本訴。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即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偉誠給付價金,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之規定對被告吳振義請求給付票款。應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3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見111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偉誠給付價金684,900元、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義給付票款684,900元。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偉誠給付價金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振義給付票款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吳偉誠、吳振義請求積欠之價金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684,900元部分,若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吳偉誠給付原告價金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振義給付票款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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