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珍麗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林憲煌
張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珍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珍麗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內環陸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內環陸橋下坡路段與內環路之匯接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之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而迴轉,適有 林晁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內環陸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約82.6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因而閃避不及,與潘珍麗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晁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肺挫傷、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嗣於同年8月6日上午4時26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潘珍麗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珍麗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8、141、14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林憲煌(相驗卷第23至25、27至30、149至153頁)、張亞蓁(相驗卷第149至15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晁暘之洪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1頁)、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驗卷第61、113、1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77至103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
1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121、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N-25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125、127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相驗卷第129至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79至2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138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相驗卷第213至23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相驗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相驗卷第67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14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47頁)、辯護人
110年11月1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車輛被被害人撞擊之痕跡(本院卷第45至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5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21頁),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之路段時,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跨越上開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之路段並逕予迴轉,致被害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是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於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約82.6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行駛,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一情狀,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固應予非難。然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之所以未能成立和解,乃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落差,並非被告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意願,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尚難全盤歸由被告承擔;又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籌措150萬元交付給被害人家屬,以作為其確有和解誠意之具體表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191頁),自應一併列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另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除與丈夫育有3名子女外,尚須照顧丈夫與前妻所生之殘障女兒,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及其等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先行給付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以為彌補,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先行賠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惟雙方並未成立終局和解,且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亦表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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