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家蓁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扶養,聲請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扶養費每月至少需新臺幣(下同)34,666元,而聲請人從事服務業臨時工,受疫情影響,近年來收入銳減,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時,係依靠紓困補助、保單借款等維持基本生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8,368元,聲請人依約還款及支付基本生活後已無餘額,嗣因聲請人之女兒出生,為扶養女兒,每月必要支出增加,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自82年起迄今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均為蘇澳區漁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有聲請人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足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經債權人於96年10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紀錄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當初協商還款條件相對高昂,其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及支付基本生活後已無餘額,嗣因聲請人之女兒出生,為扶養女兒,每月必要支出增加,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其長女方○嫺於95年9月出生,可知聲請人自95年9月起確有未成年子女而其應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陳稱為扶養女兒而增加每月必要支出,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應可採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擔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3,390,798元,因安泰銀行未陳報債權,故該債權金額未含安泰銀行之債權),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1905分之4984)及數筆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544,511元(已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存款約3,59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元大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至129頁、第285至289頁、第311至367頁)。又聲請人稱其自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31至133頁、第137頁)。聲請人 嗣陳 報其自109年5月21日迄今均在帝國會館從事臨時性服務員,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初因胃出血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須休養,111年1至2月期間工作日數較少,收入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提出帝國會館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方○嫺,每月支出18,7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方○嫺現年為16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485元、485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至151頁),是聲請人之子女方○嫺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又依方○嫺之戶籍謄本所示,並未記載其父親之資料,自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陳報方○嫺現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之姐姐家中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長女方○嫺,每月支出扶養費18,720元,並未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為可採。
㈢、承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並無剩餘(計算式:3萬元-15,946元-18,720元=-4,666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然乃係因繼承而來且為多人所公同共有,而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縱將該筆土地出售,聲請人能分得之價額約僅7萬餘元;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元大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然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3,390,798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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