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79號聲請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李慎儀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李慎儀僅留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無任何現金存款,現為繳納被繼承人所欠稅款及後續遺產管理人報酬,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登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尚有稅費、房屋稅、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需清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建物: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