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抗告人 林志憲 (原名 林綦宏 )即聲請人代理人 張銘珠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