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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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上訴人即被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毓庭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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