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70號抗告人即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相對人即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即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相對人即被告祥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相對人即被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279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算至同年10月23日止,即告屆滿(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以翌日為屆滿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