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周怡穎 相對人 賴星丞
李天順 黃亘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星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天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亘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扣除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星丞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即相對人李天順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亘烽負擔。相對人李天順、黃亘烽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於聲請人撤回上訴時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2456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扣除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11萬5989元為6萬699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賴星丞、李天順、黃亘烽分別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2829元、3萬2829元、1339元(計算式:66,997×0.49=32,828.5;66,997-32,829X2=1,3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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