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嘉芸明知告訴人 林杰樺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平臺公開發表之「個人私服穿搭宣傳」照片(下稱本案著作),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之IG平臺下載本案著作,並上傳至其所管理IG帳號broshood_tpe之服飾商品賣場,供行銷該賣場商品之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