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羅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婷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2年4月29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56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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