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賢因急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被害人 蕭秀珍 遺失之金融卡,並詐領被害人存款,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或詐領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既已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已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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