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 雷德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德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消費債務新台幣(以下同)3,566,03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因病無工作收入,且無任何資產,生活必要支出由親屬協助分擔,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遠東銀行99年12月27日陳報狀,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資產,業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9卷),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且其並無任何資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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