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8年度執沒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新北檢兆未一0八執沒一00二字第一0八00一六一六九號函執行沒收陳柏宏犯罪所得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判決中並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發函就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爰就前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價額之規定,僅適用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而未及於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可見對於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適用。次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沒收;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及改造槍枝沒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於警詢自承前述改造槍枝係以3萬元購得,乃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追繳該未扣案改造槍枝之價額3萬元,而以新北檢兆未108執沒1002字第108001616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於3萬元範圍內匯送指定專戶以執行沒收,並經臺北監獄於108年3月14日匯款8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查上開判決就異議人所涉持有改造槍枝、殺人未遂部分,對該改造槍枝,均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認屬違禁物而諭知沒收,參照前述說明,對於該等違禁物之沒收自無追徵價額之適用。又縱認該改造槍枝同時係屬供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既未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就受刑人其他財產執行沒收;況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緣由,在考量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就原物沒收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乃有此規定;然違禁物為明文禁止交易變價之物,於法亦無發生前開顯失公平情事之可能,當無追徵價額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執行處分追徵相當於該改造槍枝之價額3萬元,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