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6年4月方觀察、勒戒完畢,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雖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並稱不知該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係於在附件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被告林胤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胤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美術停車場無障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5日1時20分許,為警接獲高雄市立美術館管理員報案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3支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3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號:E107273)、高雄市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碼表(送驗代碼:E10727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1紙。│命之事實。│││││├──┼────────────┼────────────┤│(三)│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包(毛重0.6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3支。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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