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宏 被告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秦昌國 ○號被告 秦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搬運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4日邀同被告秦昌國、秦世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在被告搬運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搬運公司於106年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約定於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5%,按月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59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約定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計息方式同上;且各筆借款均約定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搬運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搬運公司自10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77,8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秦昌國、秦世誠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5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編號│初貸金額│借款期間│尚餘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10%│部分按原利率20│││││││││%│├──┼──────┼───────┼──────┼─────┼──────┼───────┼───────┤│1│600,000元│106年1月5日起│333,344元│3.595%│自107年5月7│自107年6月7日│自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止│││止│6日止││├──┼──────┼───────┼──────┼─────┼──────┼───────┼───────┤│2│2,400,000元│106年1月5日起│1333,344元│3.595%│自107年5日7│自107年6月7日│自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止│││止│6日止││├──┼──────┼───────┼──────┼─────┼──────┼───────┼───────┤│3│400,000元│106年1月26日起│222,224元│3.595%│自107年6月1│自107年7月1日│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止│││止│31日止││├──┼──────┼───────┼──────┼─────┼──────┼───────┼───────┤│4│1,600,000元│105年10月19日│888,896│3.595%│自107年7月1│自107年7月1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19日止│││止│31日止││├──┼──────┼───────┼──────┼─────┼──────┼───────┼───────┤│合計│5,000,000元││2,777,80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