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4日在宜蘭縣○○鎮○○路○
段○○號益昇汽車修理廠,將懸掛2006-PH車牌之贓車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不知該車輛之來
歷,遂向被告購買,嗣於97年間為警查獲,該車業經警方取
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為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62號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8月1日警
礁偵字第0984008423號函各乙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7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6225號函
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