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周政青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㈣部分,僅略稱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精神賠償,並未指出具體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更正該訴之聲明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二、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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