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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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所為傷害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又第1審簡易判決書之據上論結欄雖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誤引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惟此對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為說明。
二、另查上訴人乙○○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業獲告訴人甲○○諒解,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其2人亦就金錢債務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堪憑(見簡上卷第24、25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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