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7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段○○巷○○號1、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外,另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租金,
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併同請求被告給付之
12萬元而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目前之現值為何
?並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
關申請)1件,復依該房屋稅單上之課稅現值或房屋稅籍證
明書其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再加計12萬元,核定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此部份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併同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
之金額12萬元後,合計為177萬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乙○○、丙○○最近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