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祖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公學新城甲區活動中心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祖清 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將之推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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