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因中風住院,出院後即由被上訴人之子丁○○照顧,惟丁○○因不堪長期照顧被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之4名女兒(包括上訴人在內)共同負擔照顧被上訴人之責。於此期間,並曾由被上訴人之姪甲○○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一段時間,嗣經甲○○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供上訴人支付購買自有房屋之頭期款,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負責照顧被上訴人終老。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履行系爭贈與並遷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住後,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26日要求丁○○將被上訴人接回照料,並表示願返還被上訴人所贈與之93萬元,然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93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中風罹病期間,曾僱請外籍勞工照料,因被上訴人表示外籍勞工不好相處,乃提議上訴人辭去原有工作,替代外勞照顧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5,000元。嗣因上訴人所承租房屋位於5樓,被上訴人需坐輪椅而出入不便,被上訴人遂提議由其贈與上訴人93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以購買位於1樓之房屋,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並未附帶任何負擔,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一段期間後,係自行要求丁○○將其接回同住,上訴人並無拒絕照顧被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贈與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贈與上訴人93萬元供作上訴人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上訴人不履行照顧被上訴人之義務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71號卷第6、14頁,原審卷第1
7、18頁)。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97年5月間以購買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93萬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該借款,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71號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負擔,而上訴人故不履行其負擔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甲○○在本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
繼承一筆財產,大約600多萬元,96年2月被上訴人中風住院,後來病情好轉,要送到丁○○的家,但丁○○拒絕,我堅持,所以才送過去,他請了一名外勞,期間住不到1個月,丁○○將被上訴人送到我家,一住20幾天,被上訴人覺得不好意思要回去,結果不到3天,丁○○又將被上訴人以計程車送來我家,丁○○自己在開計程車不載他來,卻叫別的計程車送來,3個月來我家住了80幾天,…被上訴人說她想去上訴人那裡住,但是上訴人住在5樓不方便,被上訴人想買1間1樓的房子較為方便,就給上訴人一筆錢付頭期款,這筆錢的金額我不知道,她本來要我處理,但我不願意,所以不知那筆錢是多少,被上訴人還說要把外勞辭掉,把付給外勞的錢再加5千元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答應給上訴人每月2萬5千元,但上訴人要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證人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把他(即被上訴人)4個女兒及媳婦(請)過來,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本人亦在場,黃金燈也在,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有離婚,生活比較苦,所以就(由)告訴人出錢付購屋頭期款給被告,並由被告付貸款,被告則負照顧告訴人後半輩子之責」,「早在協調前我就有跟告訴人說,拿錢給被告買房子,讓被告照顧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這樣做就是要被告雖然得到房屋頭期款,但是必須照顧告訴人後半輩子」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第54至55頁);又證人黃金燈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於協調當天有在場,證人甲○○在偵查中所證述上開情節屬實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第54至55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須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履行系爭贈與之給付義務後,即前往
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住,嗣於同年6月26日由丁○○將被上訴人接回與丁○○同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拒絕繼續照顧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與丁○○同住等語。查證人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兒子(即丁○○)向告訴人要錢,但是女兒擔心母親之後沒有錢,所以不答應,之後就鬧翻,告訴人就叫他兒子接他走」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後,丁○○每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錢,後來被上訴人被煩到沒辦法,只好叫丁○○把她接回去,不是上訴人把被上訴人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經參諸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明其願意照顧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其不願意由上訴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由丁○○接回同住,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而非上訴人拒絕履行照顧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固附有上訴人須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
負擔,然被上訴人自97年6月26日起未與上訴人同住接受上訴人照顧,而前往丁○○住處與其同住,乃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而非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所附負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於法自有未合,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贈與之93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93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