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李美華 即順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與伊簽訂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其上李美華之簽名係由李美華之同居人 曾莊達 所代簽),將其於91年3月1日與訴外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全部權利轉讓與伊。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該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高峰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95萬3,704元,上訴人並於97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其已領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國庫支票,將於兌現後3日內全數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已先後於97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各500萬元、200萬元入伊帳戶,惟剩餘之395萬3,704元則拒不匯入,屢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萬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標得高峰公司之工程,因高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對高峰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伊與被上訴人相偕前去領取分配款國庫支票時,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分紅30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伊已匯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伊借名供被上訴人標得高峰公司之工程,須承擔諸多法律及財務風險,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上訴人應給與報酬,縱兩造未約定報酬,伊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況伊因此遭高峰公司求償1,095萬3,704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於上開對高峰公司之債務未解除及被上訴人未對伊為損害賠償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標得高峰公司之工程,因高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其商請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命高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8萬6,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1,095萬3,704元,並匯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讓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系爭切結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7日板院輔93執日字第2746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為真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尚有395萬3,704元未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均相符合;且系爭讓與書上「李美華」之簽名,與曾莊達於97年1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李美華」10次(附原審卷證物袋),其中「李」及「華」二字運筆之筆勢、勾勒、轉折,極為相似;參以曾莊達所證述其與李美華同居20年,順城工程行之工程均由其處理,李美華僅係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及上訴人自陳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標得高峰公司之工程,因高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兩造相偕前去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095萬3,704元,所使用之印章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已堪認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先後於97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各5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情非虛。上訴人徒以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所偽刻或盜用,其不堪被上訴人迭次以電話騷擾,不得已始匯款云云為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常情有違,未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分配款中撥出30%紅利云云,雖
舉證人曾莊達為證,惟查,曾莊達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已如上述,其證詞偏頗,在所難免。且參酌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聲請對高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上訴人亦自陳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其無法提出業界借牌有分紅3成之慣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既未負擔繁複之訴訟行為,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給付紅利30%,尚不悖於常理。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標得高峰公司之工
程,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借牌行為屬委任性質,其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並援民法第546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為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應允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其中之3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紅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領取分配款之餘額395萬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經將曾莊達當庭書寫及平日親書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讓與書上「李美華」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結果以字樣不足為由遭退回,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800409370號函及98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99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