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憲璋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尚有遺漏,檢察官應依法續辦:⑴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418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訴字第300、390號〉,向士林地院聲請應執行之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應主動聲請,非當事人提出聲請為必要,上開案件符合定應執行之刑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明知,故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應依法主動向士林地院聲請。⑵請求撤銷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暫執行指揮書部分,依相關法規並無賦予檢察官〈暫執行〉名義囚禁當事人權力,其上開聲請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以〈士檢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暫執行指揮書〉命矯正署囚禁其於臺北監獄5年之久,顯非適法,請求依法撤銷,以免續侵其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李憲璋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0、390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為士林地院,合先敘明。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聲明人依該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必以檢察官就該確定案件之「刑之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行為為限,倘檢察官作為非屬該確定案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本件聲明人所執檢察官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0、390號判決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顯非屬檢察官就該確定案件之執行程序事項,聲明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就該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已堪存疑;且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認檢察官未將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0、390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人就該部分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難認其程序合法。
㈡聲明人另執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暫執行指揮書囚禁其於臺北監獄5年,顯非適法,請求予以撤銷部分:
⑴聲明人前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7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略:李憲璋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憲璋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被訴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均無罪);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略:李憲璋關於共同殺人( 梁乾昌 )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憲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聲明人復對本院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略:將聲明人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部分,再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略:李憲璋關於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附表乙編號
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憲璋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8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3所示之刑;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駁回。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人上開本院判決部分有罪且已確定部分,於100年5月29日以100年執丙字第1157號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上開已確定判決罪名之刑期總和應係「13年9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聲字第552號裁定,註銷該署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100年5月29日執行指揮書,改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104年9月23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46、55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以聲明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確定之罪,暫執行已確定之有期徒刑,參酌聲明人另有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0罪)部分尚未確定,是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明於定執行刑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最高限制,暫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於法尚難謂有違,此亦顯見檢察官核發該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權宜措施,該執行指揮書將於聲明人所涉犯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0罪)部分確定後,且與上開已確定之部分定刑後,即失其效力。聲明人以執行指揮書以暫執行之方式為之顯不合法,請求予以撤銷云云,並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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