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104年度偵字第1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104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第2至5、41至43頁,原審卷第39頁正面、42頁背面),及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3851號卷第19、24、76頁),並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82.92公克,驗餘淨重282.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
8.7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2、14至16、18、25、33至36、7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敘明:㈠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原審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⑵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高達268.7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
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㈣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82.92公克,驗餘淨重282.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8.7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為警查獲後,深知悔悟,犯後主動前往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現已戒除毒癮;伊家中尚有70歲老母獨居無人照顧,懇請准予從輕量刑,俾得照顧母親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已如前述,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以促其遷善。又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