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林瑞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與被告訂立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與被告訂立全球人壽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確診為鼻咽癌,於101年10月30日委託兄長林文傑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主張先前於99年9月23日以掛號催告原告繳費,經過30日寬限期被告仍未收到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被告只管寄出催告通知書,但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收到,完全漠視原告權益,被告只能提出郵件執據聯,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受催告通知,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催告,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停止效力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現仍有效。
2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經嘉義長庚確診罹患鼻咽癌,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自被保險人出生之日起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第一次罹癌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五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共87日,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435000元(5000x87=435000)。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1條之約定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一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原告住院87日,得請求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7000元(1000x87=87000)。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一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不論其每日治療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原告接受癌症放射線治療33次,得請求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33000元(1000x33=33000)。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一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不論其每日治療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原告住院8日接受癌症化學治療,得請求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8000元(1000x8=8000)。以上合計663000元。
3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訂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99年8月31日應繳納保險費,經被告數次向原告指定
之銀行帳戶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成功受領保險費,被告乃於99年9月24日以掛號催告原告繳費,掛號信寄至要保書所載地址且無退回紀錄,經過30日寬限期仍未收到保險費,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經過二年於101年11月3日失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並未就催告形式具體約定,是以被告以掛號方式進行催告,並無不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均認為掛號催告通知已生送達效力,可供本案參考。本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後,亦認被告之保險費催告已生送達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經確診為鼻咽癌,顯非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即與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663000元癌症保險金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2被告於96年間(系爭保單承保時)向要保書所載地址寄送保
險單,係由該址管理員簽收,顯示該址設有管理員可代收郵件,原告亦確已收到保險單,依一般經驗,原告應可收受被告向該址寄發之相關通知。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因系爭保單保險費扣款不成功,向該址寄發請款失敗通知,經過數日,原告即來電向被告確認扣款銀行帳號,被告之後於該帳戶成功收受保險費;98年9月間再次扣款不成功,被告再次向該址寄發請款失敗通知後數日成功請款,足徵原告應可收受被告相關通知。原告於99年5月間(即99年8月應繳費日前)致電被告客服中心,再次確認系爭保單扣款帳戶帳號,然原告於99年8月應繳費日前並未於該帳戶存留適當金額供繳交保費,經被告催告、停效後,亦無任何復效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是否有持續繳交保險費以維持保單有效之意願,尚非無疑。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日期。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31日應繳納保險費,經被告數次向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成功受領保險費,被告乃於99年9月24日以掛號催告原告繳費,掛號信寄至要保書所載地址且無退回紀錄,經過30日寬限期仍未收到保險費,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按保險公司就其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否送達要保人,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甚大,保險公司自應就該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採取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保險契約對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約定,係採到達主義,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確已到達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惟查,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寄該執據聯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收受該通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96年間、97年9月間、98年9月間向要保書所載地址寄發信函,原告均有收到等語,惟查,前三次信件固有送達原告,並不能以此證明99年9月24日之催告函有送達原告。被告為求便利,未以雙掛號之方式交寄,則其未能提出原告已收件之回執作為原告確實已收到催告之證明,應由被告負此不利益之後果。被告未能證明有催告原告給付保險費之事實,則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停止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就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自被保險人出生之日起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原告主張其罹患鼻咽癌,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10萬元。
2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五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查,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共87日(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2月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35000元(5000x87=435000)。
3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1條之約定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一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經查,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共8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7000元(1000x87=87000)。
4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一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不論其每日治療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102年1月2日、3日、4日、7日、8日等33日接受放射治療共計33次,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33000元(1000x33=33000)。
5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一千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不論其每日治療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等3日接受化學治療,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7日等5日接受化學治療,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8000元(1000x8=8000)。
6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630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被告拒賠,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於102年2月6日回覆,原告不滿,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此有該中心評議書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之記載足憑(見卷第149頁),是被告至遲於102年2月6日前已知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00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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