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其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其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其河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55元及INHON牌折疊式手機1支(含中華電信SIM卡1張),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述物品(含現金)歸還被害人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155元、INHON牌折疊式手機1支(含中華電信SIM卡1張),業經警方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胡其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河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1樓無障礙廁所內,拾獲 林羅秀妙 遺失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下同】新臺幣155元及INHON牌摺疊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155元及手機1支侵占入己,僅遺留手提包1個於原處。嗣經林羅秀妙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55元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其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羅秀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