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方建能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方建能為處理感情問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告訴人 龔琴貴 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6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諭知被告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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