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101年1月30日」應更正為「101年1月28日」,第15行「白色手機」應補充為「白色三星牌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欄第一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