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孔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孔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藝品肆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孔斌所犯,係持鐵撬撬開告訴人 劉國輝 存放藝品之鐵皮屋鐵門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而被告自陳所持用之鐵撬為長約43公分、前端呈Y字型之金屬材質之物(見易字卷第36頁),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本件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竊取之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木藝品4件,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聚寶盆蓋各1
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其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林孔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因故得知劉國輝入監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國輝存放藝品之嘉義縣○○鎮○○路000號鐵皮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1支,撬開上開鐵皮屋鐵門門鎖後,自該鐵皮屋內竊取劉國輝所有之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聚寶盆蓋各1個及木藝品4件,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劉國輝女兒 劉雅君 於111年11月10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孔斌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2告訴人劉國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劉雅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謝進發 之證述。證明警方蒐證追查過程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因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請論以1罪。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聚寶盆蓋各1個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其餘並未查扣或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本件遭竊之藝品尚包括:龍鳳峽茶葉1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龍鳳峽茶葉10斤(價值1萬7000元)、阿里山茶10斤(價值1萬8000元)、阿里山石桌茶10斤(價值1萬6000元)、阿里山石桌茶10斤(價值1萬4000元)、紅茶10斤(價值1萬6000元)、鳳尾珠瘤1個(價值12萬元)、底座1個(價值2萬元)、黃檜鳳尾手排1個(價值8000元)、黃檜鳳尾刺手排1個(價值1萬元)、寶瓶1個(價值3萬6000元)、寶瓶1個(價值1萬2000元)、沉香12生肖12隻1個(價值2萬4000元)、文昌筆1支(價值2000元)、客人之物1個(價值2萬元)、鳳尾寶瓶1個(價值15萬元)、鳳尾蘋果1個(價值10萬元)、原木1個(價值2萬元)、松鶴寶瓶1個(價值120萬元)、倒吊鳳尾瘤蘋果1個(價值6萬元)、波羅蜜蘋果1個(價值5萬元)、鳳尾瘤寶瓶1個(價值48萬元)、土豆鳳尾蟾蜍1個(價值25萬元)、鳳尾蟾蜍1個(價值2萬5000元)、獅子鳳尾瘤1個(價值2萬5000元)、鳳尾寶刀1支(價值2萬元)、福袋鳳尾1個(價值6萬元)、倒吊鳳尾刺盤子1個(價值6000元)、達摩底座1個(價值5萬元)、大屏風土豆鳳尾版1個(價值60萬元)、鳳尾手排1對(價值3萬元)、細鳳尾手排1條(價值6萬元)、鳳尾刺手排1對(價值6萬元)、紅檜鳳尾手排1條(價值2萬元)、黃檜鳳尾手排1條(價值10萬元)、原木1個(價值2萬元)、松鶴蘋果1個(價值120萬元)、丁仔瘤手珠5條(價值2萬5000元)、鳳尾杯16個(價值4萬8000元)、牛樟刺瘤杯子與盤子共30個(價值9萬元)、黃塊刺仔鳳尾3個(價值2萬4000元)、小鳥(鳳尾瘤)4隻及附座1個(價值6萬元)、鳳尾刺瘤寶瓶1個(價值38萬元)、牛樟瘤蘋果15個(價值4萬5000元)、黃塊珠仔鳳尾4個(價值12萬元)、檜木精油2瓶(價值1萬2000元)、丁仔瘤1塊(價值4萬5000元)、刺仔鳳尾1塊(價值4萬元)等節,並提出部分遭竊藝品之照片及直播畫面截圖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擁有上開藝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確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況參以告訴人指稱之遭竊藝品數量及種類眾多,且包含長寬各為160公分之檜木屏風,對照被告行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客觀上是否能裝載前揭為數眾多且大型之藝品,實有疑義。再者,本件既未起獲上開其餘贓物,又於被告行竊當時鐵皮屋內是否果有前揭財物亦屬不明,基於罪證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得認定被告自承竊取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聚寶盆蓋各1個及木藝品4件,至於上開其餘藝品部分則不足以認定屬實,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