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及其中:⑴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一年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復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二百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被告戊○○借款合計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七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僅清償本金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部分利息,五百萬元及二百十萬元部分亦均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部分利息,嗣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增補契約六份、借據三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借貸系爭借款三筆合計一千五百零五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丁○○分別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增補契約六份、借據三份及貸款攤還本息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被告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十萬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