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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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秀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謝瀞儀 受傷後,僅因自身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置被害人於不顧,逃離現場,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惟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增進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00號被告李秀琴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琴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興街3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街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適謝瀞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瀞儀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秀琴明知發生該交通事故致謝瀞儀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自身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4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亦屬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斟酌情形,附適當條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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