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豐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張豐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豐顯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6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10月6日下午6時2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豐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上次勒戒回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我有服用舌下錠,應該是因此才會在尿液檢驗中有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惟查:被告上開2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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