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基於一個恐嚇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對告訴人 陳虹蓁 施以恫嚇言詞之簡訊,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聯繫,竟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其在恐嚇作為之後,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簡附民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簡字卷第75至79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被告鄭丞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堯因不滿陳虹蓁不與其聯繫,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你的事情醫院的人都知道了」、「是我舉報的,我把你的事情丟給院長信箱的」、「全醫院的人都知道你這一個月做了什麼事情」、「我讓醫院好好的去管好你」、「你的家人醫院那邊也負責聯絡了」、「你現在被列為觀察的對象」、「別再出任何事情了,你要說解除封鎖一次說完」之簡訊與陳虹蓁,後於同年月22日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我相信這一次你應該沒辦法躲過了」、「接下來我會聯絡你的家人了,你好好考慮」、「解鎖我就什麼事情也不做了」之簡訊與陳虹蓁,另於同年月24日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目前有衛福部政風處/衛福部廉政署以及衛福部八里療養院政風處在關注你的事情,有人跟我說的。如果你要好好的處理,那就快點恢復聯絡」、「我想你還是不要當護士好了,身體都已經這麼差了,而且連自己也不會照顧」、「離職,就不會有後續問題會來找你了」之簡訊與陳虹蓁,使陳虹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陳虹蓁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虹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丞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行動電話簡訊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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