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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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選任辯護人許兆慶律師被告王天賜
楊翔鈞 林允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緣 蔡閎宇 (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該判決為前案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價格,向庚○○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35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4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上開情形為由,要求庚○○須原價買回,然因遭庚○○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成年之壬○○、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該判決為前案二審判決)、 道克明 (已經前案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庚○○原價買回該車,並由乙○○邀集成年之 賴元晟 (已經前案二審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丁○○(已經前案一審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辛○○(已經前案一審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少年隋○○(綽號 夏安 ,12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 虞護 字第10
9、110號、少護字第358、359號裁定轉介輔導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集合後,一同前往上億汽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庚○○施壓尋釁,使庚○○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蔡閎宇、道克明、乙○○進入辦公室內與庚○○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結果,談判過程中,蔡閎宇要求庚○○須以原價買回,因庚○○表示該車已有蔡閎宇使用逾2個月,駕駛里程數達4000餘公里之折損,只願以265萬元買回,道克明即出言向庚○○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庚○○最終以273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銀行領現付款,在場聚集之人始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壬○○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98年4月29日有到上億汽車,但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受乙○○之邀到場,他是跟我說有買車的事要商量。結果我到了之後發現有一堆人在場,且我都不認識,我就離開,並未參與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緣前案被告蔡閎宇於98年2月間,以275萬元價格向被害人庚○○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35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4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上開情形為由,要求被害人庚○○須原價買回,然因遭被害人庚○○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成年之前案被告乙○○、道克明於98年4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被害人庚○○原價買回,並由前案被告乙○○邀集成年之前案被告賴元晟、丁○○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前案被告辛○○、少年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集合後,一同前往上億汽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被害人庚○○施壓尋釁,使被害人庚○○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前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乙○○進入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庚○○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結果,談判過程中,前案被告蔡閎宇要求被害人庚○○須以原價買回,因被害人庚○○表示該車已有前案被告蔡閎宇使用逾2個月,駕駛里程數達4000餘公里之折損,只願以265萬元買回,前案被告道克明即出言向被害人庚○○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被害人庚○○最終以273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銀行領現付款,在場聚集之人始離去。
嗣經前案一、二審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前案被告蔡閎宇、乙○○、道克明、賴元晟、丁○○、辛○○、少年隋○○(下合稱蔡閎宇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判處前案被告蔡閎宇有期徒刑4月、乙○○有期徒刑3月、道克明有期徒刑4月、賴元晟拘役55日、丁○○拘役80日、辛○○拘役40日確定,另少年隋○○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轉介輔導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之供述、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 蔡驩耀 之證述,及前案被告乙○○於98年4月29日凌晨4時20分6秒起至20分22秒止,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中午12點到公司」之簡訊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前案被告乙○○所持用之上述電話門號於98年4月29日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前案被告丁○○與少年隋○○間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通話內容監聽譯文(見警卷3第1-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2第255-260頁)、前案一、二審判決(見前案一審卷
2第309-3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73-82頁)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依附表編號一、五之譯文所示,被告壬○○於98年4月29日上午4時22分22秒,已與前案被告乙○○聯繫,且雙方均知前往上億汽車之目的就是要使被害人庚○○以原價買回前述汽車,又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25秒,前案被告乙○○復要求被告壬○○搭載其他人員共同到臺北市○○路集合,被告壬○○亦應允,嗣前案被告乙○○也搭乘被告壬○○之車前往現場,同據前案被告乙○○供述甚明(見前案二審卷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壬○○對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聚眾前往上億汽車,並欲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庚○○施壓尋釁,使被害人庚○○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乙情,應知悉甚詳,且更有分擔載送共犯到場之行為。另觀附表編號六之譯文,前案被告道克明所指之「 小楊 」,就是被告壬○○無誤,亦經前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前案一審卷2第259-1頁),可信前案被告道克明、乙○○均知被告壬○○會到場。再參酌前案被告賴元晟所述:「當天乙○○糾集20餘人到場,我認識的有壬○○、乙○○、隋○○」等語(見警卷2第58頁),應可認定被告壬○○確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到場助勢向被害人庚○○施壓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壬○○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丁○○、乙○○、賴元晟、辛○○、少年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除將條次移至第112條,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中,最末「不在此限」之法條用語,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被告壬○○於本件行為時,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該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目無法紀,公然糾眾施壓,又出言恫嚇,不僅致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是受前案被告乙○○之要求到場並負責載送其他共犯到場助勢,且未進入辦公室出言恐嚇被害人庚○○,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應低於前案被告蔡閎宇、乙○○、道克明等人,暨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甲○○(下稱被告己○○等3人)與被告壬○○、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亦有前往上億汽車,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共同向被害人庚○○施壓威脅,使被害人庚○○對於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乙○○進入被害人庚○○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庚○○談判,被告己○○等3人則與其餘眾人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談判結果,談判過程中,因前案被告道克明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被害人庚○○,使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除前揭有罪部分本院所引用當事人不爭執之傳聞證據外,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同均得作為本判決此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至被告戊○○、甲○○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均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等3人均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證人蔡驩耀之證述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另案一、二審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甲○○皆辯稱其2人未於98年4月29日到上億汽車,也沒參與恐嚇犯行等等;被告戊○○則辯稱:「是乙○○說要看車,所以我才到上億汽車。我到場後看到人很多我就走了,並未參與恐嚇犯行」等等。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雖以前揭人證為據,但前案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審理時只稱:我與己○○、甲○○是朋友。當天戊○○有到場,我與戊○○同車等等(見警卷2第8頁,前案一審卷2第176頁,二審卷第67頁反面);前案被告辛○○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認識己○○、甲○○等等(見警卷2第41-42頁);於本件審理時則稱:不清楚己○○、甲○○有無到場等等(見本院卷第114頁);前案被告賴元晟於前案警詢時只稱:我認識己○○、甲○○等等(見警卷2第57頁);前案被告蔡閎宇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看過己○○,但不知他的真名等等(見警卷2第64頁);前案被告丁○○於前案警詢時只稱:我認識己○○,他是之前的同學。當天己○○在場等等(見警卷5第3、7頁);於本件審理時則稱;我認識甲○○,但當時只知綽號 小天 。時間過久,不記得己○○、戊○○、甲○○有無到場等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少年隋○○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認識己○○、甲○○,是朋友關係。當天甲○○有到場等等(見警卷1第4、9頁),故上開人等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等3人分與前案被告乙○○、辛○○、賴元晟、蔡閎宇、丁○○、隋○○等人有認識,及被告己○○等3人於98年4月29日有到上億汽車等情,而有關本件恐嚇犯行細節之重要供述,上開人等則無一提及被告己○○等3人,顯不能以上開人等之陳述,逕認被告己○○等3人於到場前就知此行之目的即在糾眾進入上億汽車以向被害人庚○○施壓恐嚇,而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亦不能憑被告己○○等3人有到場即率斷有分擔恐嚇之行為。另檢察官所舉被害人庚○○、前案被告道克明、證人蔡驩耀之證述,更均未提到被告己○○等3人,遑論用以證明被告己○○等
3人共犯本件。
(二)起訴書雖又引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然查,就附表編號二之譯文,前案被告乙○○固坦承與其對話之人就是被告戊○○無誤等語(見前案一審卷2第257頁、第257-
1頁),但該通話內容實不足證明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前述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其餘譯文,則均看不出與被告己○○等3人有何關連,檢察官以此為據,仍不足採。
(三)前案一、二審判決事實欄固然分別認定被告己○○等3人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見前案一審卷第310頁,二審卷第73頁正反面),但理由無非是以前述被告己○○等3人有到場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而本院前已敘明該些事證尚不能直接論斷被告己○○等3人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考量被告己○○等3人在前案中並未經起訴,也未曾被傳喚到案說明,更未如本件般,依憑卷證,針對被告己○○等3人作前揭之論理推斷、證據調查,自不可以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載,即推論被告己○○等3人就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己○○等3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己○○等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等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等3人犯罪,依前述說明,均應為被告己○○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通話方A:0000000000,即乙○○│││通話方B:0000000000,即壬○○(綽號小楊)││├──────────────────────────────┤││A:喂。│││B:喂,中午十二點到公司喔。│││A:嗯啊。│││B:喔怎樣。│││A:沒啊,那個,那個「 小蔡 」那個什麼,咱厝內那個「小蔡」│││說買一台車有沒有。│││B:車。│││A:買一台CLS啦。│││B:嗯嗯嗯。│││A:嗯啊,有問題啦,跟他虎爛啦。│││B:對方喔。│││A:啊要去,要去,嗯啊,要去車行啊。│││B:喔要去車行處理就對了。│││A:嗯啊。│││B:喔,就是,你說車行跟他虎爛就對了。│││A:對啊。│││B:喔,啊就要,喔,要過去,要過去那個就對了。│││A:嗯啊,嗯啊叫他們,叫他們看要怎麼處理啊,叫他們看要怎麼處│││啊。│││B:喔哪一間車行。│││A:在承,承德路。│││B:承德路。│││A:嗯啊,啊叫他你娘車原價跟我買回去啊。│││B:他買多少。│││A:不知道,好幾百吧。│││B:買多少。│││A:CLSㄋㄟ。│││B:CL,BENZ的ㄋㄟ。│││A:廢話喔。│││B:是喔,幹,買好幾百。│││A:嗯啊。│││B:幹你娘咧,啊你就要叫他,車要退,叫他錢退回來就對了。│││A:對啊。│││B:車有問題喔。│││A:嗯,好像有撞到還是怎樣的,說有檢查出來。│││B:啊車行虎爛他就對了。│││A:對啊。│││B:幹你娘,趣味啊。│││A:嗯啊,車行還說沒有啊。│││B:喔。│││A:車行還說。│││B:嗯。│││A:對啊他知道啊,我就說幹你娘你知道你還沒跟他講。│││B:嗯。幹你娘好啊。│││A:嗯啊,我說你知道還沒有跟他講,我又說當初我有問你車是不是│││他還講對啊,正常的啊。│││B:嗯。│││A:對啊。│││B:幹你娘。│││A:你怎麼這麼晚還沒睡。│││B:啊,沒啊,我女友在這兒啊。│││A:喔是喔。│││B:嗯啊,嗯啊,啊你不是要出國,我忽然想到。│││A:沒啦,沒要去了啦。│││B:沒要去了喔。│││A:嗯。│││B:是喔,啊怎麼沒有要去。│││A:嗯啊。│││B:你們不是要去趣味。│││A:啊就「 檢仔 」,「檢仔」不知道怎麼了。│││B:喔,好啦,不然明天再講好了。│││A:對啊。│││B:我明天中午會去。│││A:嗯。│├───┼──────────────────────────────┤│編號二│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九秒│││通話方A:0000000000,即乙○○│││通話方B:0000000000,即戊○○(綽號 小雞 )││├──────────────────────────────┤││B:喂。│││A:起來了沒。│││B:起,我出門了啊。│││A:喔好啦好啦,你問看看他們其他人起來了沒。│││B:好,好好OK。│││A:好。│├───┼──────────────────────────────┤│編號三│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分五十二秒│││通話方A:0000000000,即乙○○│││通話方B:0000000000,某男││├──────────────────────────────┤││A:起來了沒。│││B:起來了,要出門了。│││A:好掰。│││B:好掰掰。│├───┼──────────────────────────────┤│編號四│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二十秒│││通話方A:0000000000,即乙○○│││通話方B:0000000000,即道克明││├──────────────────────────────┤││B:喂。│││A:嗯。│││B:沒辦法車不夠。│││A:車不夠。│││B:嗯。│││A:不夠。不夠幾個。│││B:啊。│││A:不夠幾個。│││B:不夠幾個,什麼不夠幾個。│││A:我看我一台車、二台車,一台車、二台車,最多,我最多再載,│││,二個吧。│││B:二個,那可以啊,你過來啊。│││A:那好,那我叫一台車過去,好掰掰。│││B:好掰掰。│├───┼──────────────────────────────┤│編號五│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通話方A:0000000000,即通訊者:乙○○│││通話方B:0000000000,即壬○○(綽號小楊)││├──────────────────────────────┤││A:喂。│││B:嗯怎樣。│││A:這樣你過去民族東跟龍江路。│││B:直接過去就好了喔。│││A:你過去那裏載人啊。│││B:你說哪裡,龍江跟哪裡。│││A:龍江跟民族東啦。│││B:現在過去喔。│││A:嗯。│││B:喔。│││A: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啊。│││A:喔,這樣你過去民族,民族東跟那個龍江路,你知道在哪裡嗎。│││B:我知道我知道,我就直接過去好了。│││A:嗯啊。│││B:啊要載誰。│││A:載,載咱厝內的囝仔。│││B:好啊好啊,啊,啊你們要過去那裡等嗎。│││A:嗯咱再過去下承德橋那裡等。│││B:喔好。│││A:你到那裡打給我喔。│││B:好,我先過去了,好掰掰。│├───┼──────────────────────────────┤│編號六│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三十秒│││通話方A:0000000000,即乙○○│││通話方B:0000000000,即道克明││├──────────────────────────────┤││B:喂小楊到了啊。│││A:我知道啊,我們出門了啊,在承。│││B:喔好啊。│││A:承德橋下來在那邊等喔。│││B:喔。│├───┼──────────────────────────────┤│編號七│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通話方A:0000000000,即少年隋○○(綽號夏安)│││通話方B:0000000000,即丁○○(綽號 孝哥 )││├──────────────────────────────┤││A:喂、孝哥│││B:你快點來上億汽車│││A:啥│││B:有一個上億汽車│││A:要過中正路嗎│││B:直走路邊就可以看到我們的車了│││A:好,掰掰│├───┼──────────────────────────────┤│編號八│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通話方A:0000000000,即少年隋○○(綽號夏安)│││通話方B:0000000000,即丁○○(綽號孝哥)││├──────────────────────────────┤││B:喂│││A:孝哥、是不是有過一條很大的馬路│││B:一直往前開就看到上億汽車│││A:要開很遠嗎│││B:對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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