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享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2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行人 鍾昭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張富享因而駕車撞擊鍾昭,致鍾昭受有頭、胸、腹、四肢多重鈍性傷、創傷性氣胸、血胸,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同日18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張富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享自首、鍾昭之夫 林鐵雄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昭家屬林鐵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腹、四肢多重鈍性傷、創傷性氣胸、血胸,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5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致與被害人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7日投鑑字第10500015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91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行人穿越行車分向線等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
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此次事故之過失程度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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