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 彭曾秀娥 被告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同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彭曾秀娥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