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黃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林棟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7,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44萬8,875元(計算式:85.13㎡×87,500元/㎡=7,448,875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價值227萬1,261元(計算式:
2,975.62㎡×99,000元/㎡×權利範圍771/100000=2,271,2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17萬7,614元(計算式:7,448,875元-2,271,261元=5,177,61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萬7,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410元,尚應補繳4萬7,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