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38號繼承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所受理之95年度繼字第2338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繼承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有系爭事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郁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