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聲請人 劉復忠 非訟代理人 劉思伶 相對人 劉恩誠
黃琳琇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7月15日No771459002107年11月13日500,000元108年7月31日No771460003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8月15日No771461004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9月15日No771462005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10月15日No771463006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11月15日No771464007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12月15日No771465008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9年1月15日No771466009107年11月13日500,000元109年1月31日No771467010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9年2月15日No771468011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9年3月15日No771470012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9年4月15日No771471013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9年5月15日No771472014107年11月13日379,900元109年6月15日No771473015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7年12月15日No771451016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1月15日No771452017107年11月13日300,000元108年1月31日No771453018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2月15日No771454019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3月15日No771455020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4月15日No771456021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5月15日No771457022107年11月13日250,000元108年6月15日No77145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