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伊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第9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伊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伊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直行,適有 翁世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翁世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伊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潘伊靜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1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世杰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17至19、33至34、43頁)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1至37、61至63頁)、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偵卷袋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7日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偵卷第35至38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靠朋友接濟,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