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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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家興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於民國109年9月2
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興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指示,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之 林秀月 發生碰撞,並造成林秀月受有左肘伸直肌腱斷裂併異物置入、左小指伸直肌腱部分斷裂、左足背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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